我家頂樓竟然有基地台!

在上一個主題中,提到了有三個事項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的就算,其中一個就是廣告物與基地台的設置,廣告物的設置,我們會在下一個主題中說明,在這裡要講一下基地台的設置,大家都不希望自己的大樓有基地台,但若管委會真的跟電信公司簽約設置基地台時,又該如何處理呢?

法院實際案例分享

大益是頂層住戶,某日上去頂樓平台一看,才發現上面居然有基地台,詢問管委會卻說日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出租設置,大益應如何處理。

法院判決結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租賃契約,雖有區分所有權人於86620日做成決議將頂層出租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租賃契約,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出租頂層一事,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出租頂層供他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就出租頂層平台供他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乙節,不生效力,則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定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即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原告為頂層平台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法條停看聽

在這則案例中,法院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頂層住戶大益的同意,就將頂樓平台出租,此舉不生效力,因此大益可以要求拆除。不過這裡有一個小小的法律關鍵要特別注意,因為頂樓平台是屬於共用部分,每個住戶都是頂樓平台的所有權人,因此大益要求拆除基地台時,應該要求管委會及電信業者將頂樓平台返還給全體住戶,而非大益個人喔。

別讓你的權利睡著了!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二、除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外,電信法第32條第6項也規定「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1項之規定。」讀者千萬不要被電信法的規定給嚇到了,便認為只要有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就可以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的適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號函釋的解釋「依電信法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得在公寓大廈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限制。」所以讀者仍然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要求,未經同意不得裝設基地台。

律師小學堂

由於電信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同一個基地台的紛爭上做出不同的規定,導致很多管委會打算直接依照電信法的規定設置基地台,讀者在處理這樣的爭議時,一定得拿出上面提到的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號函釋向管委會爭取權益!

本文摘自《你該知道的住屋權利》一書

更多《你該知道的住屋權利》: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63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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